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四號上訴人0000-0000E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0000-0000E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共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四歲,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只因對其心生畏懼,不敢或不能抵抗,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晚上某時止之不詳時間夜晚,在嘉義縣○○市住處(詳細地點詳卷),利用與A女同床共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計五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至五行)。然該五次之犯罪時間究係何時?原判決僅為上開籠統之記載致無從區辨,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關於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與A女及A女之弟自九十六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係同住在嘉義縣○○市○○路(詳細地址詳卷),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即搬至同市○○路某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則上開所稱上訴人在「嘉義縣○○市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五次,究係均在○○路或○○路之住處,或該二處均有,亦無從分辨。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之五次犯罪事實為上開籠統記載,致本院無從區分各次之犯罪時、地,以判斷各次犯罪是否不具有同一性,自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證詞,及A女之弟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伊看到上訴人的手摸A女尿尿的地方,因為上訴人在弄A女尿尿的地方,伊假睡所以有看到,伊看到
五、六次,且因睡覺房間有開小燈,伊又沒有近視,所以看到很清楚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以下理由欄貳、一之㈠、㈡部分)。然A女之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在警詢係指稱:「(問:你是否看到你父親……用手指摸姐姐……身體尿尿的地方(陰部)?)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到姐姐……都向爸爸說不要,有時姐姐都喊救命。」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A女之弟於最初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摸A女尿尿的地方,何以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時(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反能為上開明確之陳述;雖A女之弟於偵查中曾證稱:上訴人的手摸姐姐尿尿的地方,姐姐有脫褲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此不僅與A女之弟於警詢陳稱:姐姐有穿上衣及小內褲等語不相一致(見警卷第七頁),亦核與A女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晚上睡覺時,會穿隔天上學要穿的衣服,上訴人睡到一半,都沒有將伊的衣服、褲子脫掉等語不符(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A女之弟上開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即A女之導師於警詢則證稱:A女之自然老師告訴伊,A女時常遭她父親摸屁股,伊知道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單獨詢問A女,A女告訴伊只有一次上訴人喝醉酒時摸她屁股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倘若無訛,上訴人若有原判決所認定對A女為五次性侵害之行為,何以A女於其導師私下詢問時卻僅稱只有一次。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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