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鴻任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間至翌(5)日凌晨飲酒後,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秀安一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鴻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動力拼裝車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凌晨騎乘動力拼裝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先後多次因醉酒駕車經判刑,本案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所幸此次未因此肇事致人死傷,且本案為警查獲距前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第1、2次犯行分別係93年及96年),顯見被告尚非頑劣至極、視法令如無物之人,又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應非習於犯罪之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租屋生活、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節儉度日勉持能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前案執行均無力易科罰金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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