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再字第 685 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再字第 6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8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685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