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三)第一、二行及同欄二第四、五行有關「(淨重:0.0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0三0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三一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三0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王大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被告王大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工地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大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76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另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查,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為警查獲前有服用咳嗽藥等語,並提出嗽藥糖漿外盒1個為證,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9004616號函之說明二:「...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時,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1106ng/ml、45ng/ml,而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為0.040687(小於2),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可確認為服用可待因藥物無訛,已難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應堪採信。又被告尿液中雖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惟依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5公克以上),或為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未滿5公克),端以其含量為斷,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參、四之確認檢驗規定,如尿水中可待因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即可認呈陽性反應,然因可待因及其製劑是否屬毒品,亦係以含量作為區分標準;又尿液中可待因之濃度與所服用可待因之劑量多寡有關,但與所服用可待因製劑本身之濃度或含量不一定相關,服用大量第三級可待因製劑與服用小量第二級可待因製劑,尿液中有可能達到相當之可待因濃度,故無法由尿中可待因濃度來換算或判定服食何級可待因製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論述綦詳。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該尿液之可待因含量檢測,率認被告所服用之可待因製劑含量,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除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實難僅憑上開驗尿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巽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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