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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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23號、98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先後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
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晚間某
時,先與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小奇 」之女子商定由「小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抵償積欠翁建成之新臺幣1000元債務後,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雙園街口向「小奇」指示前來之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警方於前開翁建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扣得其前 開甫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1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7-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3、20-24、56-57、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毒品未經扣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其本件犯罪無非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119公克),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