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漢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兆漢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以88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月
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18917號)係該綽號「阿勝」之人所竊取之贓物(綽號「阿勝」之人於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 劉奕凱 所有該車車門鑰匙孔之方式加以竊取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勝」之人買入後,另將其原所有之AI-9690號車牌懸掛於其上,以供自己代步之用。此外,復於100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張兆漢駕駛上開改懸掛AI-969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18917號)搭載該綽號「阿勝」之人(起訴書誤載為綽號「 阿才 」之人),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時,其2人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勝」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 江智竑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該綽號「阿勝」之人將上開所竊得車輛內之音響、中央控制面板及其他車內設備加以拆卸,其後張兆漢與該綽號「阿勝」之人旋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改懸掛AI-969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18917號)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旁、新北市○○區○○路○○○號旁,嗣因劉奕凱、江智竑發現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凱、江智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兆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凱、江智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失竊車輛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勝」(起訴書誤載為綽號「阿才」之人)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以88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
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月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不僅明知所購入者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加以買入作為代步之用,並改懸掛自己所有車牌,用以掩人耳目,隨後又配合綽號「阿勝」之人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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