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第6972號、第7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個沒收。
事實
一、李修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46弄「99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9月10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9月14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0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韋國 (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行起訴),並分別在李修賢、謝韋國(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88公克)、分裝袋7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殘渣袋、磅秤各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修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88公克)、分裝袋7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100年10月9日21時許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8、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並已於100年2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在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為累犯,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確定前,曾另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則於其間有無符合與該較先確定,且已執行者更定其刑條件之案件既仍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逕謂被告之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已然執行完畢,並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7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謝韋國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殘渣袋及磅秤各1個,或屬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