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吳瑞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減刑為9月又15日,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9日;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凌晨1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0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瑞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
9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0月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第22、46頁)。
另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17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有配合員警指證伊的毒品上游云云,經查,本件係員警在查緝另案時,看被告在路上徘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看到員警,一時緊張,就從口袋拿出1包毒品要往嘴裡塞,員警旋即上前制止並盤查身分而查獲上情,被告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並沒有供出毒品上游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淡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