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隆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銘隆與 潘張宗 係朋友關係,潘張宗則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及一二二號「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靖和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林銘隆之父親亦曾任職靖和公司,並因工廠火災意外而身亡。
被告林銘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帶,見潘張宗在新民街一二0號靖和公司外抽煙,遂上前先與潘張宗攀談閒聊,然提及一起債權債務關係之際(被告林銘隆之前以潘張宗名義向他人借款,由潘張宗代為清償),潘張宗不願多談轉身返回新民街一二0號時,被告林銘隆竟萌生妨害自由與毀損之故意,未經許可侵入新民街一二0號靖和公司所使用之建築物,並在屋內以木掍丟擲現場鋁門,致現場鋁門凹陷、塑膠窗破裂而不堪使用,經現場人士勸離後,林銘隆仍接續自屋外持木材敲擊新民街一二二號靖和公司所設置之鋁門,致該鋁門自軌道中翻覆、軌道輪破裂,無法再裝回軌道內;復再侵入新民街一二二號內,經靖和公司警衛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方行離去。案經靖和公司代表人 方元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銘隆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靖和公司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雖非靖和公司員工,但伊父親曾在該處工作,因意外而死亡。
當日伊係隨潘張宗進廠聊天,係有正當理由,非無故入侵。
詎伊進入工廠後突遭員工 林明豐 等人毆打,伊不記得有沒有按停機器,警方到場後對伊被打之事並未公平處理,伊並未涉侵入建築物,更未持木棍破壞鋁門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張宗、林明豐及靖和公司代表人方元和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林銘隆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潘張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一二0號靖和公司上班,當天是在公司外面的中庭,也屬靖和公司範圍內,被告沒有說要找誰,只是剛好碰到我。被告之前以我的名義向同事借三千元,我幫他還了。當天被告走進公司後在走道上對我勾肩,並對我說他是故意要凹那個同事,我跟被告說錢已經還了,不要再提這件事。在我返回公司時,被告就跟隨我走進公司,我並沒有邀請他,被告進公司後,突然伸手按鈕把公司運作中的機器停下來,接著拿起機器下面的板子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我試試看阿,同事聽聞我喊叫,就靠過來,當時只是發生口角而已,同事跟他發生拉扯,警衛就趕快報警。公司內有放一些木條、木材,被告走到外面就拿一根木材直接往鋁門丟,鋁門就變形,裝不回去,那是在一二0號發生的事,一二二號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機器被他弄停,我趕快去處理機器的事情,一二0號的鋁門是被告走到外面去砸的,我有看到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參照)。而證人林明豐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靖和公司一二二號廠房,我聽到一二二號的鋁門碰一聲,被告從一二0號後面繞過來,被告從外面衝進來,把我的機器按掉,我問他要幹什麼,他就逼近我,我趕快出去叫警衛報警,一二二號的鋁門脫軌、掉下來,上面的輪子就變形裝不回去了,警察十分鐘後就到了,我們請被告離去,當時他人在一二二號裡面,警察過來以後他還是在裡面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參照)。又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在影片中情緒激動,言語亢奮,表示要通知記者,並對其父親在靖和公司內意外身亡之事表達不滿,顯見被告並非單純與證人潘張宗聊天而偶然進入靖和公司,復見其一進工廠即將運轉中機器暫停,顯係尋釁而來,則在衝突中破壞靖和公司物品,應屬非虛。
(三)又證人即靖和公司負責人方元和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靖和公司負責人,公司設○○○區○○街○○○號一樓,工廠則設在一二0號及一二二號,是二十四小時作業。被告並非靖和公司員工,目前也沒有家人在靖和公司內工作,但其父親以前在靖和公司員山廠上班時,因火災意外而往生,事後有因撫卹問題發生訴訟糾紛,法院判決以後我們就給付,但被告的母親後來有因租房子欠租金來要錢,我有給他們這筆錢,並告知已盡賠償義務,被告個人沒有因為這個事情找過我們。當日是警衛打電話通知我,我趕到現場時,被告有在場,警察也在,當時他們在一二二號廠內,我太太和警察叫被告離開,被告杵在那邊不願離去。鋁門被破壞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一二0號的鋁窗是吊掛型,當時脫軌且輪子破掉,所以沒有辦法叼住,窗戶本身有點變形、凹陷,一二二號的鋁門也是一樣輪子壞掉,是受大力的撞擊,我事後有找工人來維修,工人有換輪子,在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照片是一二二號的鋁門,勘驗筆錄所附第一、二張照片是一二0號受損情形,第三、四張照片是一二二號受損情形等語綦詳,並有鋁門遭破壞照片四張、修繕估價單一張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在上揭時地確有破壞靖和公司鋁門、窗戶之事實。
(四)被告另指其遭靖和公司員工林明豐、 朱亞庭 毆打,警方未處理云云。然被告對該二人提起傷害告訴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姑不論警方現場處理得當與否,然此與被告是否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罪責無涉,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侵入靖和公司及破壞物品之數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數次侵入建築物罪與數毀損器物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