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四、十五行「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被害人 張瓊西 之存款憑證」之記載,應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及被害人張瓊西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一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瓊西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周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58號被告 周書瑋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53巷32弄1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1段174號5樓B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瓊西,向張瓊西佯稱是其投保國泰世華人壽保險之業務員簡美幸,欲借款軋票云云,使張瓊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周書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嗣經張瓊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書瑋固坦承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在100年5月間,持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時,始知悉伊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進而發現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因為很少使用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所以將密碼填寫於該帳戶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是伊前女友及伊生日的組合,伊常用的另一張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提款卡亦是相同密碼,伊將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同放置在之前位於新店之租屋處,後來於100年4、5月間搬家,可能是搬家時不慎將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弄丟云云。經查,被害人張瓊西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被害人張瓊西之存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又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況被告於開庭時,可輕易背誦提款卡密碼,且其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亦使用相同密碼,顯無記憶混淆之虞,豈有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方保留之理,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再者,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應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