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19號原告乙○○
20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雄聲字第2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雄聲字第2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受理在案,而該訴訟業於96年6月6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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