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培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合計10次之竊盜行為,多數係依被告於警詢筆
錄上所【自白】犯罪,並非現行犯或由警偵人員提供相關被害人報案失竊之書面資料供被告招認,而是由被告在警偵訊坦承本件竊行之記憶所及,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故本案多數案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相關證據或就此有利被告之情事部分,予以斟酌考量,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未審酌被告於警偵勇於自白犯行而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從小父母離異,母親改嫁,父親一直在監。被告從小缺
乏父母教養,三餐無以為繼,方步入歧途。並非被告好逸惡勞,不思正途或法治觀念薄弱,致產生犯罪之習慣。被告於成長過程中,鮮少遇到長輩之倫理道德教育,因環境養成促使被告常為了生活方竊取他人之財物。法院應依被告養成環境、學識程度及對社會價值觀,予以考量,並負起照料低微犯人之責任,而非以刑罰權之行使或維持社會之正義而科以被告重刑,或僅因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犯罪惡習,即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此嚴刑追罰,並非將被告導入正軌之刑罰,亦不符合法律教化之精神。故原審應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以導正被告法治觀念及輔導被告,以步入正途,而非以宣告被告強制工作3年,方認足以根除被告之惡習,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清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重,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5日。復敘明: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次又於短短不到二個月的時間內犯下十次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不僅法治概念薄弱,且已有犯罪之習慣,慣於以犯竊盜罪之方式換取所需,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徹底根絕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第62條規定,乃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為其要件。且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100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是今日下午約16時50分許,○○○區○○○路○○○○號『新崛江網咖』上網時,遇警臨檢,警方詢問我說我的特徵很像涉嫌多起竊盜案之嫌疑犯,經警方一告知後,我馬上向警方承認我有偷竊很多家店家,我告知警方我願意配合警方協助偵查。我向警方承認共偷竊10次,詳細地點、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問:經警方提示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點、失竊財物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後,你是否能明確告知你去下手行竊之時間、地點及得手財物?)我是於...」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可知被告係經警攔檢懷疑其涉嫌多起竊盜案件,並告知及提示相關竊案一覽表予被告後,被告始供認本案10件竊盜犯行。顯見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已掌握被告犯嫌之相關資料,即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僅係「自白」犯行,而非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甚明。被告上訴理由亦自述其於警詢乃「自白」犯行,卻上訴請求以自首減刑,顯然矛盾,自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業已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並將「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審酌在內,而未依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處斷,僅從輕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量之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原審判決所量之刑,自應予尊重,未能恣意指摘不當。
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即因2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同案毀損犯行,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告猶不知悔改,旋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短短二月時間,又再犯本件10次竊盜犯行;且又因竊盜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溺於竊盜習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等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其等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無法有效控制其等本身行為,則其等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等習慣勞動,則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是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被告確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從而,原審依前開條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無不合。況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自陳:其因自幼缺乏父母教養,而步入歧途致,且因無長輩之倫理道德教育,而養成促使被告常為了生活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等語。則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處分,適符合前開規定「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及「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立法精神。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既已自承其因家庭環境而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益徵原審判決所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猶摘原審前開處分,不符法律精神云云,亦有矛盾。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前開自相矛盾之理由,就原審裁量範圍之量刑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前開強制工作處分不當。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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