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本件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其前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提存之擔保物,提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現金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認為無繼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乃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及96年度存字第15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