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 鄭政敏
鄭月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基
鄭裕適 視同上訴人 鄭政湍
賴政宏 賴彩琴 賴彩鳳 賴素惠 賴素玲 袁延福 袁慶諺 袁薏帆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海 被上訴人 鄭政喜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八六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政喜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政敏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九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月淑、鄭政敏、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七.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政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三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鄭政敏、鄭月淑、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等十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鄭政喜及上訴人鄭政湍等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鄭政敏、鄭月淑二人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 之鄭政湍、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政湍、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 鄭天堂 已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死亡,惟迄未由鄭月淑、鄭政敏、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等十人(下稱鄭月淑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鄭月淑等應就被繼承人鄭天堂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鄭政敏、鄭月淑則以:兩造各自所有之同段一0二、一0三、一0四、一0五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為使上揭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亦有對外聯絡之通道,私設之道路應規劃在西邊,以便上揭土地所有人得以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同,亦應相互為補償等語。上訴人鄭政湍陳述:本件應以附圖戊案為分割等語。上訴人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則陳稱:不論道路開在東邊或西邊均可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鄭天堂已於五十七年間死亡,惟迄未由鄭月淑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段圖、鄭天堂繼承系統表、相關當事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參見原審調字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九頁)可稽外,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者,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七、再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狀,南側臨接四米既成道路,東西兩側均未臨路,北側則與同段一0三、一0五號土地間隔一條灌溉溝渠而相鄰接;土地上建物目前由鄭政敏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足參。
(二)系爭土地北側與一四三地號土地(按即上述之灌溉溝渠)相毗鄰,一四三地號土地之北邊土地依序為一0五地號土地、一0四地號土地。又一四三地號土地西邊與一四四地號土地(按即上述之灌溉溝渠)相毗鄰、一四四地號土地之北邊土地依序為一0三地號土地、一0二地號土地。且
一四三、一0五、一0四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各與一四
四、一0三、一0二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鄰接,東、西兩邊土地之界址線,與系爭土地之西側界址線約略形成一直線者,此參卷附之地籍圖(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一頁)自明。
(三)此外,一0二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鄭月淑等被繼承人鄭天堂,一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政敏,一0四、一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政喜等節,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可佐。
(四)本院審酌:⑴原審採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者,固非無見;然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中,僅被上訴人一人堅持私設之道路應留設於土地之東邊,惟其並未提出道路應留設於東邊之堅強理由,僅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並非不適當或有違公平,即無廢棄必要等語置辯,其理由已嫌空泛而難信採。
佐以採此分割方案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0四、一0五地號土地,固得利用該留設道路向南通行至四米既成道路,惟上訴人鄭月淑等繼承之一0二地號土地併上訴人鄭政敏所有一0三地號土地,則因並未鄰接該留設道路,將致無法利用該通道向南通行至上揭既成道路,對於鄭月淑及鄭政敏等人顯非公允。上訴人鄭政敏抗辯此一分割方案僅對於被上訴人有利,而漠視其等權益,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者,核與情理相符,即非完全不可憑採。
⑵至於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道路留設在系爭土地
西邊,除分配裡地之共有人鄭政敏及鄭月淑等人,得以利用該通道對外聯絡外,即共有人各自所有之一0二(鄭月淑等之繼承土地)、一0三(鄭政敏土地)、一0四、一0五(鄭政喜土地)地號土地,亦得利用該通道向南通行至上揭既成道路,而得同時解決共有人之另筆土地通行問題,且未因此造成全體共有人之其他不利益。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鄭政敏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同時考量共有人於分割後應可充分利用土地以發揮效益,且分配裡地之共有人應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併多數共有人同意道路應留設在西邊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附圖戊案所示為分割,即將編號甲土地分歸鄭政喜取得,編號乙土地分歸鄭政敏取得,編號丙土地分歸鄭月淑等公同共有,編號丁土地分歸鄭政湍取得,編號戊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八、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甚明。至於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兩造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次查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丁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求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甲地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乙地價值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丙地價值為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丁地價值為一百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戊地價值為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取得甲地價值較其持分價值高出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上訴人鄭政敏取得乙地價值較其持分價值減少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鄭月淑等公同共有丙地價值較其持分價值減少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上訴人鄭政湍取得丁地價值較其持分價值高出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乙節,有該公司一00年五月四日()華聲樺字第一四八四二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證物外放)可參。本院審酌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對於鑑定人所為鑑價結果亦未爭執等一切情狀,足見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憑採。再查鑑定人雖就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為鑑定,惟以附圖丁案與本判決所採附圖戊案相對照,僅編號甲、丁土地位置互換惟面積不變,至於編號丙、丁、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堪認鑑定人所為上揭鑑價結果,應可完全適用於採附圖戊案為分割時,作為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較其持分價值為高或低時之基準。綜此,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上訴人鄭月淑等就補償金額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固非無據,惟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欠週延而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審酌為使共有物分割後得發揮應有效益,同時參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互有高低,即應相互補償之法則,基於公平原則,而以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上訴人鄭政敏、鄭月淑、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等十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鄭政喜及上訴人鄭政湍等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此外,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原判決雖經本院予以廢棄,惟未提起上訴之對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均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訴,亦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鄭政喜│3/10│3/10││├────────┼───────┼────────┼─────────┤│鄭政敏│3/10│3/10││├────────┼───────┼────────┼─────────┤│鄭月淑、鄭政敏、│1/5│1/5│原共有人鄭天堂之繼││賴政宏、賴彩琴、││(連帶負擔)│承人,尚未辦理繼承││賴彩鳳、賴素惠、│││登記。││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鄭政湍│3/15│3/15││└────────┴───────┴────────┴─────────┘
附表二:找補表(單位:新台幣)┌────────┬─────┬─────┬──────┐│應受補償人│鄭政喜│鄭政湍│合計│││││││提出補償人││││├────────┼─────┼─────┼──────┤│鄭政敏│62,543元│12,379元│74,922元│├────────┼─────┼─────┼──────┤│鄭月淑、鄭政敏、│36,126元│7,150元│43,276元││賴政宏、賴彩琴、│││││賴彩鳳、賴素惠、│││││賴素玲、袁延福、│││││袁慶諺、袁薏帆(│││││連帶給付)││││├────────┼─────┼─────┼──────┤│合計│98,669元│19,529元│118,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