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上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上詅與 莊淑洢 素不相識,詎顏上詅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誤撥予莊淑洢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淑洢通話後,又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莊淑洢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向莊淑洢表示要與其交朋友等語,而以此方式騷擾莊淑洢。莊淑洢隨即於同年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顏上詅得知莊淑洢報警後,因心生不滿竟變本加厲,陸續於深夜撥打電話騷擾莊淑洢,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住處(地址詳卷)之莊淑洢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莊淑洢恫稱:「你若敢死吼…你就知死啊啦…不想要活…不幹嘛啦,牛比較大啦…你聽不懂,幹牛不好嗎?牛…阿不然幹大象啦…」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淑洢,致生危害於莊淑洢之安全。嗣顏上詅仍不罷手,陸續撥打電話騷擾莊淑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淑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上詅固供承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莊淑洢陳稱:「你若敢死吼…你就知死啊啦…不想要活…不幹嘛啦,牛比較大啦…你聽不懂,幹牛不好嗎?牛…阿不然幹大象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打錯電話,是開玩笑說的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
告訴人莊淑洢等情(見原審卷第四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譯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二五至三七頁、第二二頁),足徵被告於原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伊有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對告訴人恫稱:「你若敢死吼…你就知死啊啦…不想要活…不幹嘛啦,牛比較大啦…你聽不懂,幹牛不好嗎?牛…阿不然幹大象啦…」等語,客觀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當足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覺,致心生畏懼,卻仍決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住處之告訴人莊淑洢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實行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不諱,另又於檢察官偵查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猶以高達四、五十次之簡訊或密集性之電話留言,甚至在半夜以頻繁性之騷擾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犯後態度惡劣,顯不知悔改,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危害頗重,致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後,仍持續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莫大驚恐,身心受創,危害嚴重,可徵被告犯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告訴人提出之一百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五日止之恐嚇騷擾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及第十款等事項,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事項,業經原判決詳為審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迄原審審理期間,猶以高達四、五十次之簡訊或密集性之電話留言,甚至在半夜以頻繁性之騷擾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犯後態度惡劣,顯不知悔改,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危害頗重,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及斟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稱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另於一百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五日止,多次以電話恐嚇騷擾告訴人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係另一犯罪行為,自應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從而,公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5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顏上詅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自一百
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詢問起,至一百年七月一日止,復接續以「我跟妳講:…我想自殺,我跟妳講,本來就是誤會一場,沒想到會發生這種結果,主會對我不公平,不管怎樣我就是會去自殺…等」、「我不是恨也不是傻。妳很美、但心腸很壞,女人要像個女人樣才符合大自然,親愛的、別人的=哈哈哈,被妳害昀(的)咱快神經=加油」等類似語之四、五十通簡訊,並以多次深夜打電話數十通方式騷擾告訴人(其中五月八日起至五月十八日止有接通至少三十通,未接通無以數計),致使告訴人莊淑洢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關係,爰予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警員詢問後,為央求告訴人息事寧人,乃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再度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並於酒後發簡訊給告訴人,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之恐嚇行為,與併辦意旨所指稱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所為之恐嚇行為,在時間上明顯有所區隔,且其行為動機並不相同,顯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尚難認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與併辦意旨所指稱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恐嚇行為,二者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是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