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宏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品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105年7月初某時(聲│││犯罪日期│請意旨誤載為105年9│106年12月14日│││月1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016號│第1247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428號│107年度簡字第4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3月05日│107年03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428號│10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決│107年04月09日│107年04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