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明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5日凌晨0時5分許,廖明德因另案通緝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
三、核被告廖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查獲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廖明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3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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