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元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哲元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民國101年4、5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4,700元價格郵寄買賣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支後,旋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而持有。嗣經警於10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赴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曾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移送機關員警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及本院受命法官選任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上開機關因此所出具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復為檢察官、被告陳哲元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1年4、5月間上網自不詳人士購得改造手槍、槍管1支而將之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槍枝及槍管並無殺傷力,因槍管彈室內外尺寸不一,又槍管斷裂,伊曾拿拋棄彈來試射,但無法擊發,子彈直接從槍孔的前方就掉出,又鑑定機關未採行試射法檢驗,不能作認定具殺傷力之依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支,為被告所自認不諱,又上開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模型槍或道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槍枝,有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其結構完整,機械操作性能正常,槍機為鋼鐵材質,可承受相當之膛壓,若槍身、滑套及彈匣與具黃銅材質內襯扣案槍管結合,研判可射擊適用子彈,發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另扣案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後加裝金屬管而成),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103、150頁),足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明確。
(二)辯護意旨雖謂:關於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均無實際試射,測得計算發射動能,自不能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8、4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扣案改造槍枝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中央警察大學以機械性能測試、槍枝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元素分析等方法先後檢驗後,均認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檢驗之標準作業流程,其中所採行「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故認具殺傷力。又如無「適用子彈」,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另中央警察大學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先初步觀察檢視證物,再以「機械性能測試」法,手動方式操作射擊循環動作,發現扣案槍枝裝填彈匣、上膛閉鎖、扣引扳機、釋放擊錘進行擊發、保險、槍機及滑套後座等機械性能均正常,觀察測試擊針,發現在槍機擊針洞內之移動狀況,及擊針突出量均正常,觀察及操作滑套之抓子鉤與槍身之退殼鋌,其結構與性能亦均正常,故認扣案槍枝機械性能正常。惟因送鑑物未含適用子彈,經以該校所留存3種標準口徑彈,結果無法順利裝填,該校並無其他適用子彈可進行啞彈試射、空彈殼試射和實彈試射等試驗。另為瞭解扣案槍枝直接承受膛壓之主要零件之強度,輔以掃瞄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儀進行元素分析,亦認槍機為鋼鐵材質,可承受相當之膛壓,仍認係具有殺傷力。又該校實施鑑定人員之學、經歷及專業訓練完整,亦有充分鑑定實務經驗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認(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均係國內具槍枝鑑定能力之專業機關,又實際實施鑑定人員亦有相當專業能力,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其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甚輔以科學儀器檢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承受膛壓強度等方法,並已具體敘明各該方法實施鑑定之經過,應認符合標準槍彈鑑定標準流程及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科學方法,足認本件鑑定並無違背專業及鑑識實務經驗之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符合科學論理法則之鑑驗方式。至於實際試射本非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唯一方法,本件因警方查獲扣案改造槍枝時未同時查扣適當子彈可供試射,復因受理鑑定機關亦未尋獲可供試射之適用彈丸,經考量另製作適合彈丸可行性、鑑定程序之安全顧慮等現實因素,致未能採行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惟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機械功能完整性,始出具鑑定意見,既已備具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說理,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即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恣意專斷,故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並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故本件鑑定書所得之結論自無可置疑,而可供採憑。辯護意旨否定其他鑑定方法之可信度,惟未具體指摘其他鑑定槍枝殺傷力方法有何不可信情形,所為主張亦未符國內槍枝鑑定之操作程序及司法實務,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另以槍管彈室內外尺寸不一,槍管已斷裂,以彈丸來裝填會從槍口掉落,無法擊發云云置辯。惟查,經鑑定人初步觀察、機械性能測試及以磁性儀測試後,結果判定扣案槍枝之槍身為金屬材質,擊針及槍機均為具磁性之鋼鐵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退殼鋌為鋼鐵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又槍枝內含槍管1支,另有槍管1枝,2支槍管均可與扣案槍枝之槍身及滑套組合成完整槍枝。編號1槍管(即槍枝內含槍管),僅將槍管內阻鐵移除,貫通槍管,槍管為金屬材質。編號2槍管(即外放槍管)不僅將槍管內阻鐵移除,貫通槍管,並於槍管內加裝口徑較小之黃銅金屬內襯槍管,槍管及內襯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於槍管上方距彈室約39公釐處,有一長約21公釐、寬約4公釐以銀色金屬補修缺口之特徵,補修金屬材質為鋼鐵材質。再經機械性能測試,送鑑槍枝之槍身、滑套和彈匣,經分別與編號1、2槍管組合,分別進行機械性能測試,在與不同槍管組合下,手動方式操作射擊循環之各個動作,結果發現,裝填彈匣、上膛閉鎖、扣引扳機、釋放擊錘進行擊發、保險、槍機及滑套後座等機械性能均正常。經觀察測試擊針,發現其在槍機擊針洞內之移動狀況、及擊針之突出量,均正常,故送鑑槍之機械性能正常。又為瞭解送鑑槍枝直接承受膛壓之主要零組之強度,針對編號1槍管、編號2槍管和內襯槍管、滑套上之槍機等組件,進行切取採樣,採得樣品以掃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儀進行元素分析,編號1槍管為鋅鋁合金,主要組成元素為鋅,內含少量之鋁;編號2槍管亦為鋅鋁合金,內襯槍管則為銅鋅合金之黃銅材質;槍機則為鋼鐵材質,主要組成元素為鐵,內含少量之錳。從而,就送鑑槍枝殺傷力研判,送鑑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不影響正常裝填適用子彈,並擊發射出彈丸。送鑑手槍直接承受膛壓之槍機和擊針為高強度之鋼鐵材質,可承受相當高之膛壓,研判槍身、滑套和彈匣若與適用槍管結合,即可擊發子彈,發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編號2槍管之外部為鋅鋁合金材質,屬低強度金屬,但內裝具來復線之黃銅材質內襯槍管,黃銅為中等強度之金屬材料,用於製造承受子彈擊發所生壓力之彈殼,部分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使用黃銅槍管,因此黃銅槍管可承受遠高於鋅鋁合金槍管可承受之膛壓。研判編號2槍管若與送鑑槍枝之槍身、滑套及彈匣結合,可裝填並擊發適用子彈,發射出具殺傷力金屬彈丸等節,已有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以下)。可知,依扣案手槍之槍機和擊針等部分金屬材質屬性,可承受相當高之膛壓,再搭配編號2槍管,亦可承受彈丸擊發所生壓力,佐以與手槍組成零件結合後之機械性能正常,若有適用之子彈,自無礙適用彈丸裝填、擊發之功能運作,同校鑑定結論亦認:「扣案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發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如有「適用」子彈或彈丸,輔以扣案手槍零件材質及具備正常擊發機械性能,擊發結果即有殺傷力無訛。況且,可供槍枝擊發之子彈,並非僅限於結構完整、標準口徑的制式子彈,其他以金屬材質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彈丸流於坊間亦所在多有,故子彈或彈丸並非絕對規格化或標準化之產製品,被告所稱曾試圖以彈丸而未能裝填射擊,或本件鑑定中未備適用子彈試射云云,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槍管有斷裂不能使用云云,然編號2槍管外側經以高強度鋼鐵金屬材質補修缺口的痕跡,又槍管內實以具來復線、黃銅材質之內襯槍管,仍可承受子彈擊發所生之膛壓,更無礙殺傷力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扣案手槍有諸多物理性功能障礙,並無射擊能力及殺傷力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惟本院認定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應均為起訴製造行為犯罪事實(被告車通槍管改造手槍行為)之減縮,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就起訴之製造行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雖未挪作他用或持之犯罪,惟顯然已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危險,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磨刻機1組、電鑽1支、鑽頭1支、螺絲起子1支、虎鉗台1個、游標尺、三角平板各1支、起子頭
1支等物,均難認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入持有上開槍枝後,以電鑽及裁切磨銼金屬等方式貫通槍管阻鐵,而據以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經警搜索一併查扣磨刻機、電鑽、螺絲起子、銼刀等改造槍枝工具,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持有並改造前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供述,及扣案改造手槍及磨刻機1組、電鑽1支、鑽頭
1支、螺絲起子1支、虎鉗台1個、游標尺、三角平板各
1支、起子頭1支等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改造槍枝之行為,辯稱略以扣案槍枝於購入時即是如此,伊未曾加以改造,另上開工具均係伊從事LED工程的工具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員警問:已車通槍管乙支為做什麼用的?當初購買時是不是已車好了?)沒有什麼用。(員警問:沒有,那支槍管是怎麼來的?)買的阿,一次買的時候它會附在上面。(員警:是原廠,原廠來的時候就是那支槍管?)對!來的時候就是那支槍管。...(員警問:警方查獲你之手槍你如何改造?改造那裡?)就是那個磨那個,拿那個電鑽磨槍管這樣。...就是在那邊磨這樣。(員警:就是把它鑽通就對了?)對!反正就磨一磨它自己就可以通了。(員警:抬一支電鑽雷家龍伊免通,突然它就通了。)沒有那麼好通吧。(員警:你那個是亞鐵而已,你這不是鋼耶?)但是那個好像..人家都說不怎麼能通阿。(員警:你就是用電鑽將該槍管內的阻鐵鑽通,簡單意思這樣講?)對」等語,有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固自認有持電鑽磨槍管之行為,惟其間亦夾雜辯稱以:「來的時候就是那支槍管」、「沒有那麼好通」、「人家都說不怎麼能通阿」等語,再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本來在玩一般的瓦斯槍、空氣槍,我上網去找,在網頁發現了這支操作槍,所以我才想要買來看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意圖要買賣或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未再就車通槍管之事實陳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原先設置阻鐵未貫通之槍管鑽磨至車通而具有殺傷力程度之行為,即非無疑義。再被告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係供稱:「(問:你買到這把扣案手槍時,它有車通了嗎?)它其實已經算半通。(你還有再對扣案手槍另外加工?)有。我去磨它的阻鐵,就是好玩,想要試試看能不能磨掉而已。...我承認持有這把槍,但是否認製造槍」等語,甚稱槍管原先是「半通」,更未承認有製造或改造手槍至有殺傷力程度之行為,對照被告於案發伊始,在員警搜索查獲現場即稱:「(工具)那是我LED在用的東西...,怎麼可能拿來改槍啊,...我就是給你翻,就是不可能啊,這種東西怎麼可能改槍,我連那個技術都沒有我會改..聽人家講說要很多東西才有辦法改,...不是要很多東西才能改。...我說句實話,我改這東西要幹嘛,又不能出去玩」等語,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95頁以下),其自始即已否認有持工具改造扣案手槍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改造扣案手槍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待證事項更難認已經供承不諱,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上揭不利於己之自認,非無瑕疵可指,起訴意旨據此認被告以電鑽及裁切磨銼金屬等方式貫通槍管阻鐵,改造扣案手槍云云,即屬速斷,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認此部分待證事項,更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質證明之。
2、再查,本件固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磨刻機、電鑽、鑽頭、螺絲起子、虎鉗台、游標尺、三角平板、起子頭等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電鑽是鎖螺絲的電動起子,起子頭是配合電動起子使用的鑽頭,雕刻機、銼刀、虎鉗台都是我平常工作所需要用的工具,我是作LED工程的,就是幫客人安裝燈具,電動起子是因為有時會需要固定燈的軌道,雕刻機、銼刀跟虎鉗台是用來修改尖銳的角,也會用銼刀來修燈具的木頭孔,游標尺是量燈具的口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又扣案之電鑽、鑽頭、起子頭等工具,係以工具箱盛裝,而自被告住處房間內為警查扣乙節,有卷附照片足資佐認(見偵卷第27頁),均與一般工程使用工具實無殊異,則被告所稱並未曾、亦無從以上開工具改造槍枝等語,非無所據。況且,就扣案手槍是否有以上開工具外力加工之物理性痕跡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該局無法臆測,另因此類鑽鑿紋痕為重複性紋痕,無法比鑑是否為扣案工具等所造成等情,亦有同局101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無法認定扣案工具與扣案槍枝有物理性接觸之痕跡,則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有持該等工具改造扣案手槍乙情,即無補強物證可查。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利用該等工具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故本件並無補強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以上開工具車通槍管,使扣案手槍達到具有殺傷力程度之改造槍枝犯行。
(五)綜上,本件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扣案工具車通扣案手槍之槍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又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無暇疵可指,自難單憑此證據遽入被告於罪,參諸上開法律及判例要旨,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為犯罪事實的擴張或減縮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