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潘繼富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繼富前經鈞院裁定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羈押三月,嗣於8月27日羈押期滿之日,鈞院以延長羈押為由提訊被告,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然該次延長羈押審理之法庭並非以合議方式進行,僅由一位法官單獨為之,且裁定正本及押票亦均未於原羈押期滿前送達被告簽收,程序上多有違誤,認有法庭組織不合法及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為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規定,除當庭宣示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本件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延長羈押事由提訊被告,由審判長法官進行訊問後,當庭宣示: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0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卷內可參。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該次延長羈押之訊問由審判長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又既已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被告主張未以合議方式訊問,且裁定未於羈押期間期滿前送達被告,顯已逾期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