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簡弘政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 紀五彬 即安大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成立和解筆錄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並支出證人旅費500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3之裁判費即3,897元(計算式:11,692×1/3=3,897元,四捨五入)及證人旅費500元,共計4,3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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