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其前案有期徒刑2月執行情形補充: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1年5月24日觀護結案,依刑法第44條規定,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爰審酌被告宋瑞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又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更為本案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警惕,漠視法治之態度亦可見一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駕駛客貨車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飲酒完畢時間至施測時間中業經若干代謝乙情,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