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補充「李秀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第7行補充「詎其在肇事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補充「玉里榮民醫院101年6月22日玉醫診字第10101588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謹慎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即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取;犯後雖知坦承,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從事齒模技術工作之生活及經濟情形;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復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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