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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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58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4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134年8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87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53,841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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