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中度視障入士,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民國
92年4月間,仲介人士 楊永華 表示要帶原告到大陸地區遊玩,到大陸後,才知是要辦理假結婚,而於92年5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亦未公開宴客,之後仲介要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原告即向警方自首雙方是假結婚,故被告從未入境,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結婚登記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常住人口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30日境信栩字第0941004509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婚姻不成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通謀虛偽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規定,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因確無結婚之真意而無效,已如前述,然因戶籍登記兩造為婚姻關係,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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