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聲請人於另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有逃亡之虞為由,暫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就本件涉案經過,於偵、審中均坦誠不諱,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固定住居所,故檢附前揭加重竊盜案件之出監資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成階 、證人即共犯 柯俊豪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復有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 張清山 助理」服務證1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另案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1年10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以及另件竊盜案執行,是否已執行完畢等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業已坦承犯行,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出監證明等節,誠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