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張黃寶桂 相對人 張基徒 關係人 張道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基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黃寶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道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基徒為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工作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張道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張基徒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鼻胃管及呼吸器,對於本院點呼其名,並無回應。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臥床,鼻孔插鼻胃管及氧氣管,穿尿布,四肢萎縮,無法翻身,對於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護,其意識不清,對叫喚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劣,臨床失智量表(CDR)為5,乃缺氧性腦病變所導致之失智症,且達未期,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宣告張基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關係人張道育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等已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張道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道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