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柚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柚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一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雖係員警於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被告變賣之電線來源有疑,惟因當時並無法確認或有確切之懷疑認係被告竊盜所得,乃於詢問被告後,經其主動坦承,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處所查證始而查獲,此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稽,然本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行竊處所查證,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蘇柚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柚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同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竊盜部分第3案,偽證部分第4案);上開第2、4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第1、3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上第5、6、7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柚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見 曾清風 設置於該處之照明設備無人看管,即徒手將電線扯斷而竊得電線1批(重約3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於翌日7時許,蘇柚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之順昌資源回收場,以1650元之價金將上開竊得之電線1批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啟騰 。嗣曾清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柚成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風於警詢所證述、證人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販賣電線之 劉仁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攝錄車牌及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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