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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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椿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椿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馮椿景)、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德發 )、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資料各1紙及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椿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賣菜批發為業,且經常駕駛車輛,卻自信只有喝一點酒,經過休息對開車沒有任何影響,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終致不慎肇事使張德發受傷,法治觀念實有欠缺。又被告雖於90年間,曾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今係第二度犯本罪,惟二次犯行時間相距甚長,與酒駕慣犯情形尚不相同,並念其亦因本件酒駕肇禍受胸壁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已與張德發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積極控制損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月收入
3、4萬元並須扶養3名在學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馮椿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椿景前因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仍未戒除酒癮,於民國103年9月2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杯後,僅經稍事歇息,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無名路口往西30公尺處(該處為果菜市場),因閃避來車不慎撞及路人即被害人張德發。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肩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雙方均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達每公升
0.23毫克,回推其於開車外出時即同日6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椿景自承確於103年9月2日1時有喝酒,於同日6時許開車出門,並於同日9時20分許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有於103年9月2日9時20分發生車禍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德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日6時許即開車出門乙節,足堪認定。查被告於案發日之10時27分許,經員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案發日6時許駕駛車輛,於同日10時27分許接受酒測,已相隔約4小時(被告稱當日6時許開車,正確時間容有誤差,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6時27分計算),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駕車上路之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48毫克【計算式:0.23+0.0628×4=0.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則被告駕駛車輛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F每公升0.25毫克。被告辯稱:酒精沒有影響注意能力云云,尚難憑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賣菜批發為業,為經常駕駛車輛之人,竟仍酒後開車上路,復犯本案,並肇生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少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