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劉國釧 相對人 張朝深 相對人 王石 相對人 陳張香 相對人 張敏 相對人 張秋炎 相對人 張富雄 相對人 張朝枝 相對人 張英鵬 相對人 鄭張釵 相對人 張錦榮 相對人 張森源 相對人 許張鍼 相對人殷 張月珠 相對人 張銅鐘 相對人 張美鶴 相對人 張守仁 相對人 張守德 相對人 張守成 相對人 張美玲 相對人 張美雲 相對人 張守全 相對人 張麗璧 相對人 張滄益 相對人 張麗鳳 相對人 張滄金 相對人 林勉 相對人 張明仁 相對人 張明珠 相對人 張明惠 相對人 張鄭鶴 相對人 張水霖 相對人 張洲源 相對人 張世明 相對人 張淑瀴 相對人 張何月 相對人 張淑禎 相對人 張文卿 相對人 張文章 相對人 張淑琴 相對人 張世炫 相對人 張淑玲 相對人 張淑金 相對人 張世傳 相對人 張世民 相對人 張櫻花 相對人 鄭張宮月 相對人 楊嬌雲 相對人 楊秀雲 相對人 何宇宗 相對人 陳何滿 相對人 何玉英 相對人 林有德 相對人 陳鈴鳯 相對人 林炤全 相對人 林玉女 相對人 林卉婷 (原名 林月娥 )相對人 林有壽 相對人 林有同 相對人 林阿謹 相對人 林富美 相對人 沈林阿快 相對人 何志恒 相對人 何梁 鴛鴦 相對人 何東和 相對人 何東慶 相對人 何東信 相對人 何美玉 相對人 何美足 相對人 何萬君 相對人 林紅花 相對人 張傳 相對人 呂秀敏 相對人 林斌彬 相對人 林欣欣 相對人 林子恩 相對人 吳林清花 相對人 林錫備 相對人 林月美 相對人 林月釵 相對人 林榮賓 相對人 林月燕 相對人 林榮聰 相對人 林素蘭 相對人 林華西 相對人 林嬌容 相對人 林進財 相對人 林進爐 相對人 林宴汝 相對人 林三益 相對人 林張巧 相對人蔡 林麗英 相對人 江淑美 相對人 林佳芬 相對人 陳淑湄 相對人 林吟潔 相對人 林振輝 相對人 林明章 相對人 林祿 相對人 林樹生 相對人 林海 相對人 林子青 相對人 姚林阿秀 相對人 林寶雲 相對人 林寶鑾 相對人賴 蔡秀蘭 相對人 賴坤旺 相對人 賴坤祿 相對人 賴坤祺 相對人 賴坤村 相對人 賴穎儒 相對人 林賴釵 相對人 蘇賴梅 相對人 林賴素美 相對人 賴秀靜 相對人 張國鎮 相對人 張春鑾 相對人 張美玉 相對人 張美純 相對人 張朝麟 相對人 張朝陽 相對人 張綉美 相對人 張朝南 相對人 張秀娟 相對人 張朝星 相對人 張朝邦 相對人 張朝峰 相對人 曾賀 相對人張金𡍼相對人 張許謂 相對人 張四春 相對人張富雄相對人 張惠蘭 相對人 張貴媖 相對人 張嬇美 相對人 張警允 相對人 張嬇容 相對人 張秋永 相對人 楊淑英 相對人 曾順福 相對人 曾順芳 相對人 曾靖姍 相對人 曾群原 相對人 陳阿味 相對人 陳朝雄 相對人 陳朝金 相對人 張良雄 相對人 陳明志 相對人 歐孟亮 相對人 張慶祥 相對人 張哲倫 相對人 張逸嫻 相對人 張逸臻 相對人 張銘哲 相對人 張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土地謄本│260元│聲請人│├───────────┼────────┼──────┤│一審裁判費│87,229元│聲請人│├───────────┼────────┼──────┤│戶籍謄本費│4,920元│聲請人│├───────────┼────────┼──────┤│公示送達海外版登報費│1,860元│聲請人│├───────────┼────────┼──────┤│土地測量費│2,430元│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送達郵資│1,490元│聲請人│├───────────┼────────┼──────┤│公示送達登報費│380元│聲請人│├───────────┼────────┼──────┤│土地測量費│22,950元│聲請人│├───────────┼────────┼──────┤│土地測量費│1,750元│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送達郵資│600元│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送達郵資│175元│聲請人│├───────────┼────────┼──────┤│戶籍謄本費│30元│聲請人│├───────────┴────────┴──────┤│合計:124,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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