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人體易受酒精成分之影響,意識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遠低於正常情狀,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處罰標準,達每公升0.29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仍未能從中獲得警惕,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李俊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自104年1月24日2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好修村之某廟飲酒後,先由其友人載其返回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住處睡覺,睡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03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