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彩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彩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彩鈺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5時至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4瓶後,因與其兄發生爭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駛至新城分局前,因有駕駛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及左大腿處流血不止,經警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8),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彩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簽收日時:103年8月6日9時19分)、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紙。
三、核被告邱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百分之0.228,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除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外,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酒後與人爭執,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罪,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