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聲請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林志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00號之5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4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居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署報到執行上開徒刑,因渾身酒氣,經本署通知員警到場,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對林志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志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尚未執行即再為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仍不知悔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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