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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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66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應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應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與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
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
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
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又於93年
12月31日與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台北商銀核定之2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限為
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4年10
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迄今共尚欠借款113,178元,及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僅繳納短期
循環融資借款本息至94年8月20日止,迄今尚欠循環融資借
款共17,748元仍未清償,綜合上開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
共積欠130,92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貸款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附表、放款過去記錄查
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