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勇股)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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