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