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6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 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與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
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
請個人信貸,並核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101年6月1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9.99%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
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
復又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金卡使用,而核定得於借
款200,000元內循環支借使用,借款期間至95年4月19日止分
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9.88%採階梯式利率固定計付,借
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
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3月13日為止,被告持
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欠115,252元未按
期給付(含消費款本金109,348元、利息4,104元、其他費用
1,800元),且被告僅繳納信貸借款本息至94年11月13日止
即未繼續按期償還,迄今仍積欠信貸借款共96,671元尚未清
償,另被告截至94年11月10日起即未繼續清償現金卡借款,
迄今仍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198,535元未按期給付,綜合前
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410,458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
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
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