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吳漢成 律師)相對人甲○○○
丙○○戊○○○
2樓之丁○○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四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5年度執字第681號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681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之前揭法文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3月1日所核發北院文88民執午19641字第13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連同訴外人 黃典 、 曾火旺 、 曾棋楠 、 盧朝祥 、 陳秀珍 、 周聰明 等人為執行債務人,就「合夥財產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301,431元,及自8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不足應由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已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仍可及時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為部分之受償。復斟酌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及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並參酌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起,至事件終結為止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之損害,以相對人前揭請求之本金為基礎(利息部分未能及時受償則考慮相對人已聲請對其餘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不另予以列入)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之利息,約為1,245,215元(計算式為:8,301,431元×5%×3=1,245,215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該金額為適當。至於聲請人認本件得以「免供擔保」之方式,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查封之財產,已遠超過執行債權額為據。惟查:前揭法文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有如前述,此核與執行債權人就執行事件中,所聲請查封之財產是否已超過執行債權額,而是否構成過度查封,乃屬二事。聲請人依此為據,而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