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珏 送達代收人 施肖庭 上列被告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人所犯詐欺各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為此,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台抗577號、83年台抗133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珏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數罪,其中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該罪宣告刑已逾6月,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又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其他各罪縱使原可易科罰金,因與前開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已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聲請人所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662號解釋意旨,係以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為前提,與本件聲請人之情形不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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