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耕富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高知宇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參枚、偽造「 徐法 天」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貳枚及偽造「高 美雯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耕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 常業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經 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4月確定;另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6月、8月確定,上開6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於96年
2月間及3月間,因2次竊盜案件(破壞汽車車窗竊取車內物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4年12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破壞汽車車窗竊取車內物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年3月間,因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另於100年11月間,因2次竊盜(1次既遂、1次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在執行中)。詎劉耕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㈡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花旗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㈢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高知宇、 徐法天高美 雯、簡
明裕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又劉耕富於接受警詢調查時,在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耕富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8月28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劉耕富之自白;㈡被害人高知宇、 曾柏鈞 、徐法天、 高美雯簡明裕 於警詢中
之指述;㈢證人 簡志強羅凱鍵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被害人曾柏鈞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紙;㈦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1紙;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㈨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三、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劉耕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高知宇」、「徐法天」、「高美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再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行使,分別表示「高知宇」、「徐法天」、「高美雯」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高知宇、徐法天、高美雯本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劉耕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高知宇」、「徐法天」、「高美雯」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高美雯、簡明裕之財物;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高知宇、徐法天、高美雯之信用卡,多次冒用被害人高知宇、徐法天、高美雯之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接受警詢調查時,在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1年4月9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調查(偵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7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4008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偵查 佐呂茂崙 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慣用之行竊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復多次冒用被害人等之名義至各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亦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高知宇、簡明裕、高美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1年8月28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至其餘被害人等則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受僱於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家中尚有一名國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3次因普通竊盜既遂及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在案,而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量刑上不宜輕重失衡,須符合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認公訴人以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詐得他人財物,惡性不輕,而就被告本件各次竊盜及詐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建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內,分別冒用被害人「高知宇」、「徐法天」及「高美雯」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高知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3枚、偽造「徐法天」名義之署押(即簽名)2枚及偽造「高美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竊盜犯行而應有犯罪習慣,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並促其再社會化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耕富雖曾於88年、94年、95年及96年間,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惟上開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直至100年11月18日、21日,才又因
3次竊盜犯行(1次普通竊盜未遂、1次普通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0
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書電腦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劉耕富至101年1月27日才又再開始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則被告於96年間之竊盜犯行,距本案及
100年11月間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隔數年之久,縱扣除被告入監服刑之時間,被告出監後亦相隔數月後才再犯罪,實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被告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及竊得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101年1月27│在新北市○○區○市○路與中正│劉耕富犯竊盜罪,累│││日下午4時30│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徒手扳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至5時55│高知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起│,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間某時│訴書誤載為329-BNF)號重型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座墊後,竊取高知宇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鑰匙│││││3支、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土地銀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2.│101年3月11│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劉耕富犯竊盜罪,累│││日下午3時許│路邊,徒手拔取曾柏鈞停放於該│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至晚上7時30│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間某時│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曾柏鈞之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小芬 )之車外後照鏡1組(共│。││││2個)得手。││├──┼──────┼──────────────┼─────────┤│3.│101年3月28│在新北市○○區○○路1段6巷│劉耕富犯竊盜罪,累│││日下午3時5│30號一滴水紀念館停車場內,持│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至3時39│路旁撿拾之石塊,砸損 唐國育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間某時│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唐國育之友人徐│││││法天所有置放於該副駕駛座上之│││││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3,000餘元)得│││││手。││├──┼──────┼──────────────┼─────────┤│4.│101年5月7│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旁某處海│劉耕富犯竊盜罪,累│││日下午4時30│岸,徒手扳開高美雯所有停放於│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如易科罰金,以新││││機車座墊,竊取高美雯所有置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接續徒│││││手扳開簡明裕所有停放在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簡明裕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約1,000│││││元)得手。││└──┴──────┴──────────────┴─────────┘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及詐取之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101年1月27│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高知宇所有花旗│劉耕富犯行使偽造私│││日下午5時55│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文書罪,累犯,處有│││分許│,先後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子淡水店」、臺北市○○區○○路2段13號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下1樓「 燦坤 3C北投店」,佯為高知宇本人而│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詐購時價新臺幣(下同)3,980元、6,490元│簽帳單上偽造「高知│││101年1月27│之數位相機各1臺,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宇」名義之署押(即│││日下午6時52│上偽造「高知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簽名)參枚均沒收。│││分許│枚,且即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均陷於錯誤而將該│││││等數位相機交付之;復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至臺北市○○區○○路1段79號「││││101年1月27│全國電子台北第六門市」,亦佯為高知宇本人││││日晚上7時13│而欲再詐購時價9,900元之數位相機,並在該││││分許│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高知宇」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且即交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惟因高知宇已向銀行通報信用│││││卡掛失,乃致交易失敗而未得手。││├──┼──────┼────────────────────┼─────────┤│2.│101年3月28│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徐法天所有遠東│劉耕富犯行使偽造私│││日下午3時39│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文書罪,累犯,處有│││分許│08),先後至新北市○○區○○路○○○號「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國電子淡水店」及新北市○○區○○路1之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全國電子竹圍店」,佯為徐法天本人而詐│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購時價均為1萬5,888元之筆記型電腦各1臺│簽帳單上偽造「徐法│││101年3月28│,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徐法天」│天」名義之署押(即│││日下午3時59│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且即交還各該│簽名)貳枚均沒收。│││分許│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均陷於錯誤而將該等筆記型電腦交付│││││之。││├──┼──────┼────────────────────┼─────────┤│3.│101年5月7│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高美雯所有新光│劉耕富犯行使偽造私│││日下午4時46│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文書罪,累犯,處有│││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2段41號「燦坤3C│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三芝店」,佯為高美雯本人而詐購時價1萬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98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元折算壹日。信用卡││││帳單上偽造「高美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簽帳單上偽造「高美││││1枚,且即交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雯」名義之署押(即││├──────┤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將該筆記│簽名)貳枚均沒收。│││101年5月7│型電腦交付之;復持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日晚上8時5│,接續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頂好││││分許│商店」,佯為高美雯本人而欲詐購時價80元之│││││香煙1包,並在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高│││││美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且即交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惟因高美雯│││││已向銀行通報掛失信用卡,乃致交易失敗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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