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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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陳家駿 」應更正為「 陳家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偵卷第21頁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盧隆維)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盧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善哉善哉」、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麗娟 」及「陳家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遭詐欺之人取款的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黃麗娟」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群組,再依「黃麗娟」之指示下載「立學」交易APP,「黃麗娟」接續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繼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善哉善哉」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吳晨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北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甲○○住處,乙○○即到場並持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代表人 李玉燕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載有「 陳彥堯 」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文等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又搭乘高鐵至新北市板橋區,並將收取之20萬元款項放置在不詳高架橋下柱子旁,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立學公司、李玉燕及甲○○。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 高維隆 初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繼於偵查中改稱:伊都認罪,伊於去(112)年8月15日曾因現行犯遭逮捕,伊才知道從事詐欺及車手之犯罪云云。

0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彥堯

」之名義收取投資款項,而遭詐欺20萬元款項等事實。

0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通聯調閱單(0000-0000

00)及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N-308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收款及持用證件相片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7張

被告高維隆確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否則何以使用假證件及假印文,而非使用被告高維隆(或 盧維隆 )之真名?是渠前揭所辯

,不能採信。

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585、4310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86號起訴書等列印資料

被告高維隆確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否則何以使用假證件及假印文,而非使用被告高維隆(或盧維隆)之真名?又何以須北上將款項放置在高架橋下交付?是渠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高維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保管單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立學公司、李玉燕及陳彥堯等印文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善哉善哉」、「黃麗娟」、「陳家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告訴人遭詐欺之20萬元款項,既未歸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偽造之立學公司、李玉燕及陳彥堯等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未扣案之工作證、印章、委託單據及行動電話等物,既未扣案,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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