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道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賀道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道弘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5至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當應知所警惕,避免違犯,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酒精濃度為0.57MG/L、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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