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饒聖詮 被告 林宏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仙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0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縣○○鄉○○街○○號臻愛巴黎社區住戶,被告於99年2月8凌晨0時許,在社區1樓後廳,因認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原告服務態度不佳,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以「你們保全都是狗、你連狗都不如」等語辱罵原告,嗣行走至社區1樓中庭之際復以「保全都是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伊雖於酒後向原告稱「你們保全都是狗」,但並未對原告指稱「你連狗都不如」,且被告事後已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要求賠償100萬元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你們保全都是狗、你連狗都不如」、「保全都是狗」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4頁至第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證人 徐銘彬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巡邏完回去找原告時,見到被告在社區大廳內對原告罵「你就是狗!你連狗都不如!」,後來被告又對原告罵「你們保全都是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 邱宗齊 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在社區中庭罵「保全都是狗!他本來都是狗!」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們都是狗」,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當時是在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顯見被告說「你們保全都是狗、你連狗都不如」、「保全都是狗」等語,均是針對原告所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指稱「你連狗都不如」云云,無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臻愛巴黎社區之中庭、後廳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罵稱:「你們保全都是狗、你連狗都不如」、「保全都是狗」等語,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包括原告當時所服務之臻愛巴黎社區)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當時為所任職之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被告所居住之臻愛巴黎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為該社區提供服務,詎被告竟於酒後出言辱罵原告,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惟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屬重大;並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休、目前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2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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