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聲請人 李敏龍 相對人 林彩鳳 相對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彩鳳簽發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相對人林彩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分別由相對人林彩鳳簽發及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1月19日│1,000,000元│未載│101年4月19日│TH0000000││├──┼───────┼─────────┼───────┼──────────┼────────┼──┤│002│101年1月19日│300,000元│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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