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張志維
徐美玲 相對人 華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6紙,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係抗告人為支付其於中國大陸經營之公司對於四家供應商之貨款所簽發,並非積欠相對人個人款項,且抗告人已支付部分貨款於供應商,而抗告人於中國大陸經營之公司亦己宣告破產,無法支付本案貨款。惟所陳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