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湘羚 (原名 王芷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16日
10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湘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湘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當時係精神恍惚忘了結帳,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104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有到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愛買大賣場」購物之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後辯稱係當時精神恍惚忘了結帳,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竊取如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物品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廣盛陳麗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以認定。又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其當天所購買之物品,有些放在包包裡,有些放在賣場推車內,放在賣場推車內的物品有結帳,結帳快1千元之金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頁反面、第30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03號卷第25頁反面),倘被告當時確有精神恍惚之情,何以仍能選擇其所購買置於賣場推車內之商品結帳,而放置在其包包內之物品不結帳逕自攜出,故其上開所辯:其是精神恍惚忘了結帳,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罹患有子宮頸原位腺癌等子宮疾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存卷可按,健康情形不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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