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54年4月27日經原告乙○○(男,00年00月00日生)收養,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69年退伍後,即與其妻搬至高雄市居住,至80年間,因被告在外舉債,乃以原告農地設定抵押,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致原告農地被拍賣一空,被告更自此斷絕與原告聯絡,至今毫無訊息。查原告收養被告本為養兒防老,詎被告敗光原告家產後,一去不回,對原告棄置不顧,不為聞問,迄今仍無下落。是被告所為,已屬遺棄原告,且雙方逾16年未曾往來,收養關係亦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54年4月27日成立養父子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美蓉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父女關係,與被告是兄妹的關係。被告和我另外一名姐姐 陳錦鳳 是我父親跟他前妻所收養的孩子,後來我父親跟我母親結婚後又生了我及其他4名子女。」、「被告在17、18歲就結婚並去當兵,他先去當兵,當完兵之後結婚,並跟他太太搬到高雄去,當時我唸國小,所以對之前跟他有無一起生活並沒有強烈的印象。但自被告搬到高雄後,只有看過幾次,因為當時他還沒有發生事情,後來因為他在外面做生意用我父親的名義去借貸,很多人來討債,直至80年時,他債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導致我父親名下的土地要被拍賣,以致於我們的經濟狀況很差,從那次以後就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45頁)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未受緩刑宣告。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即未曾返家探視,迄今已有16年之久等情,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確有遺棄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及同條第4款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本件有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事由而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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