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48小時內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6之1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1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及37頁),且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於96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為警查獲前1、2天,在高雄縣○○鄉○○路26之10號住處施用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伊是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小時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係於為警採集尿液前48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6之1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予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詎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薄弱,且無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伊於為警查獲前1、2天,曾注射海洛因2次(即除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外,另又施用海洛因1次),2次大概間隔10小時云云,然遍覽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屬被告唯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成決議,即就施用毒品行為,採數罪併罰說,而不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是被告前述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部分,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間,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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