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五〈一〉),是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於定執行刑時應一體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該等罪名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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