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凱鉉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翔 原名 林育充 被告乙○○??丙○○原名 鄒純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量海,嗣因原告已於96年1月5日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中央信託局接管,其法定代理人因此變更為甲000000000,原告並已於96年5月3日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被告,嗣因其另案(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137號)聲請對被告凱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鉉公司)、林育翔及丙○○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遭撤銷(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其應係以原核發之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該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乃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即就被告凱鉉公司、林育翔及丙○○部分言之,本件尚非對已判決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乃再追加此3人為本件被告,核其性質,屬當事人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據前引規定,此追加之訴訟行為,仍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鉉公司邀同被告林育翔、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570,76
4元及至94年10月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9,236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