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毒品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網咖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4月13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偵查卷宗第49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